接待客戶后醉酒掉入餐廳旁河中死亡是不是工傷?
瀏覽次數(shù):0 日期:2018-11-05
何中華系正康醫(yī)藥公司員工。2016年5月6日晚,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區(qū)一海鮮酒樓安排晚餐接待工作區(qū)域內參加第七屆世界華人神經外科大會的醫(yī)生,何中華參與接待并在就餐期間飲酒。
晚餐結束后23時許,在海鮮酒樓東側衛(wèi)津河(據(jù)家屬推測可能去小解),何中華落入河中死亡。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證鑒定所對何中華進行尸檢,其中毒化檢驗結果中顯示:從心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7.54mg/100ml。
2016年5月30日,何中華系家屬向北京市平谷區(qū)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調查后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何中華受到的傷害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何中華死亡時達醉酒狀態(tài),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公司安排晚餐接待部分參加第七屆世界華人神經外科大會的醫(yī)生,何中華參與接待,其就餐后落入河中死亡。何中華發(fā)生事故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形。
但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的規(guī)定,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為依據(jù)。
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意見書中顯示,從何中華心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7.54mg/100ml,何中華生前有飲酒行為,且達醉酒狀態(tài)。據(jù)此,人社局認定何中華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并無不當。
原告主張何中華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主要理由是認為何中華的醉酒與其死亡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對此,本院認為,關于何中華的死亡與醉酒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在公安機關并未作出相應定論的前提下,人社局收集了相關證據(jù),對現(xiàn)場證人進行了詢問,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認定何中華的死亡與醉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進而認定何中華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認定事實清楚。原告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家屬上訴:只有因醉酒導致傷亡的才不認定為工傷,要考慮因果關系
平谷區(qū)人社局未考慮醉酒與傷亡的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對不認定工傷的情形有明確規(guī)定,職工因醉酒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根據(jù)本條,只有因醉酒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才不認定為工傷,顯然,醉酒是因,工傷是果,二者存在因果關系才不認定為工傷,二者無因果關系的不包含在內。
二審法院:事發(fā)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符合法定排除工傷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職工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北京市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區(qū)、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時,是否屬于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事由,應當依據(jù)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作出的有效法律文書為依據(jù)?!痹撧k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區(qū)、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時,醉酒的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zhí)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jù)。
本案中,平谷區(qū)人社局在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過程中取得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意見書等證據(jù)材料。根據(jù)該檢驗意見書顯示,何中華心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7.54mg/100ml,何中華生前有飲酒行為,且達醉酒狀態(tài)。
因何中華在事故發(fā)生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符合法定的排除情形,平谷區(qū)人社局認定何中華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符合規(guī)定,并無不當。因無相關證據(jù)證明何中華死亡事故的發(fā)生存在外因介入的情形,故上訴人認為何中華的醉酒與其死亡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主張并不能阻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中“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適用。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家屬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醉酒導致行為失控給自己造成傷害,不能認定工傷
北京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職工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侗本┦泄J定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區(qū)、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時,是否屬于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事由,應當依據(jù)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作出的有效法律文書為依據(jù)?!痹撧k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區(qū)、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時,醉酒的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zhí)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jù)。
本案中,平谷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過程中取得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意見書等證據(jù)材料。根據(jù)該檢驗意見書顯示,何中華心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7.54mg/100ml,何中華生前有飲酒行為,且達醉酒狀態(tài)。因何中華在事故發(fā)生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從而導致行為失控給自己造成傷害,符合法定的排除情形,平谷人社局認定何中華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符合規(guī)定,并無不當。
因無相關證據(jù)證明何中華死亡事故的發(fā)生存在外因介入的情形,故申請人認為何中華的醉酒與其死亡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中“醉酒”不予認定工傷情形的主張,不予支持。終審法院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正確,申請人申請再審的訴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17)京行申1066號
溫馨提醒:珍惜生命,別喝醉自己!